(1993年2月12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主任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明确工作职责,根据宪法和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设法制委员会、内务司法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委员会和民族华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受省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
第三条 各专门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实行集体领导,集体讨论和决定重大问题。
第四条 各专门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第五条 各专门委员会的工作职责如下
(一)审议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交付的议案,并提出报告;
(二)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专门委员会有关的议案;
(三)审议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交付的质询案,听取受质询机关对质询的答复,并提出报告;
(四)拟订和审议同本专门委员会有关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决议、决定草案;
(五)审查省人民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与本专门委员会有关的行政规章和决议、决定,对其中与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的问题,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处理意见的报告;
(六)办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交办的国家法律草案的征集意见工作,或参与办理与本专门委员会有关的国家法律草案的征集意见工作;
(七)对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与本专门委员会有关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常务委员会或主任会议提出意见和报告;
(八)对有关的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视察、检查,并就视察、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主任会议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九)承办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主任会议交付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财政经济委员会依法提出对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其执行情况、财政预算及其执行情况的审查报告;依法提出对省财政决算的审查报告;依法提出对省国民经济计划、省财政预算调整情况的审查报告;
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草案,并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
民族华侨委员会负责审议民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报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提出报告。
第七条 专门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委员或主任委员委托的副主任委员召集和主持。
专门委员会会议每两月至少举行一次。
专门委员会会议须有组成人员过半数出席方可举行。
专门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或决定问题,须充分讨论,经组成人员多数同意始得通过。
第八条 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组成主任委员办公会议。主任委员办公会议由主任委员或主任委员委托的副主任委员召集和主持。
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办公会议每月至少举行一次,负责处理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九条 各专门委员会应加强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的联系;加强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省高级人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联系,及时交流情况,开展工作监督和法律监督;加强同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机构的联系,加强工作指导。
第十条 各专门委员会通过多种形式,加强同省人民代表大会的联系,听取代表意见,发挥代表作用。
第十一条 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围绕立法、审议和监督工作,有计划地开展与专门委员会职责相关的调查研究,提出报告。
第十二条 各专门委员会设立办公室,作为办事机构,承办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三条 各专门委员会可结合本委员会情况,制定工作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