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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发布时间:2016-10-08 10:52:00

  《浙江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草案)》已经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议。现将法规草案稿公开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希望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公民和新闻单位予以重视和关心,如有修改意见,请于20161025日前寄送浙江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济法规处(邮编:310025;电话:057187050774;传真:0571-87057965E-mail: 3047196334@qq.com或者通过本网提出意见。

浙江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预算的审查监督,规范政府收支行为,强化预算约束,保障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预算、预算调整方案和决算,监督预算执行,适用于本条例。
    第三条  预算的审查监督,应当遵循依法规范、公开透明、讲求绩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大常委会应当依法履行预算审查监督职责,建立健全预算审查监督制度,加强预算审查监督机构和队伍建设。
    第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严格实施预算法律、法规,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决议。预算批准后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调整,未列入预算的不得支出。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预算管理,健全预算管理制度,完善预算基本支出标准体系、项目支出标准体系、预算绩效管理体系。
    第六条  县级以上政府出台重大财政政策前,应当征求本级人大常委会意见;重大财政政策出台后,应当及时报送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财政部门制定的关于财政收支和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财经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预算工委)或相关工作机构。
    第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成立预算审查监督小组。预算审查监督小组成员由各代表团推荐若干名代表组成,协助本代表团做好预算审查工作,并配合本级人大常委会、财经委员会做好闭会期间相关预算审查监督工作。
    第八条  财经委员会、预算工委、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开展预算审查监督工作时,应当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可以聘请专家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提供咨询和技术服务。
    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参与预算审查监督相关工作。
    第九条  人民代表大会和人大常委会可以就预算、预算执行、预算调整、决算中的重大事项,开展询问和质询,或者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十条  各级政府和各部门、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程序、方式、时限,公开预算、决算信息,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开的预算信息内容提出询问和质疑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给予答复。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反预算法律、法规的行为,可以依法向有关国家机关检举、控告。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并为检举人、控告人保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检举人、控告人。
 
第二章  预算审查和批准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在预算编制过程中,应当加强与本级人大财经委员会、预算工委或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沟通,就预算编制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收支政策、支出重点等听取意见建议,及时通报预算编制工作进展情况。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提交财经委员会、预算工委或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同时应当提交下列相关材料:
    (一)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收支表;
    (二)部门预算;
    (三)上级转移支付和向下级转移支付明细表;
    (四)政府重大投资项目资金安排表;
    (五)政府债务收支计划;
    (六)人大常委会、财经委员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设立的各类开发区(管理区、产业园区等)、派出机关应当编制预算,并编入本级政府预算,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十五条  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应当说明:预算的编制原则、政策要求、收入来源和支出依据;重点支出、政府债务、对下级转移支付安排情况,以及非税收入的征收政策和测算标准;重大财政专项资金和重大政府投资项目绩效目标和实现措施。
    第十六条  部门预算都应当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人大常委会或者财经委员会可以选择若干本级部门预算进行重点审查。
    第十七条  人大常委会或者财经委员会在开展预算初步审查工作时,应当听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可以就相关重点内容开展专题调查、组织专家论证或者召开听证会等,提出初步审查意见交财政及相关部门研究处理。
    第十八条  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镇)政府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召开前,将预算草案初步方案提交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广泛听取选民和社会各界意见。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大会会议议程需要,可以设立预算审查委员会,进行预算审查,并向主席团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九条  人民代表大会召开期间,财经委员会或者预算审查委员会可以召开预算专题审查会,邀请专门委员会、预算审查小组成员和代表参加。
    第二十条  人民代表大会召开期间,各代表团审议预算草案和预算报告时,财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询问。对代表提出的意见建议应当及时给予反馈。
 
第三章  预算执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预算执行监督的重点内容:
    (一)执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情况;
    (二)预算收支进度情况;
    (三)重点支出、专项资金、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的拨付、使用和绩效情况;
    (四)政府性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及管理情况;
    (五)部门预算执行情况;
    (六)上年结转项目资金使用情况;
    (七)上级转移支付资金的分配和使用情况、对下级转移支付情况;
    (八)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预算执行情况。乡镇政府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相关报告和资料应当提前提交财经委员会、预算工委或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及乡镇人大主席团。
    第二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或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预算执行情况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政府研究处理。
    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关于预算执行情况报告的审议意见、本级政府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财政体制调整、重大收支政策、重大政府投资项目、国有资产、政府债务、重大专项资金、社会保险基金、政府产业基金等的监督,必要时可听取和审议政府相关专项工作报告。
    乡镇人大主席团应当有计划地组织代表监督预算执行、政府性债务和本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情况。
    第二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可以要求本级人民政府对特定事项进行审计或专项审计调查,并报告审计结果。
    审计机关在审计工作中,对预算执行中的有关重要情况及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在向本级政府报告的同时,向财经委员会、预算工委或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通报。
    第二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重视发挥预算审查监督小组的作用,邀请预算审查监督小组成员参与预算监督相关活动。财经委员会、预算工委或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应当将预算监督中的有关情况及时向预算审查监督小组成员通报。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财经委员会、预算工委或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提供有关经济、财政、国库、金融、审计、税务、国资、统计等综合性报告及有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加强财政信息一体化平台建设,推进财政、国库等部门与财经委员会、预算工委或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实现信息共享。
 
第四章  预算调整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九条  各级政府在本级预算执行中,确需对预算进行调整的,一般应当在当年十月底之前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列明调整预算的理由、项目、数额、措施以及有关说明,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三十日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交财经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初步审查或者征求意见。乡镇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应当事先征求人大主席团意见。
    第三十一条  预算调整方案审查的重点内容:
    (一)预算调整是否符合预算法的规定;
    (二)预算调整是否符合经济社会发展实际,调整的理由和依据是否充分;
    (三)预算调整的资金安排是否合理,需要增加支出的是否有财政资金来源;
    (四)预算调整提出增加举借债务的,是否合法,是否有切实可行的偿还计划和稳定的偿还资金来源;
    (五)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重点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二条  预算支出应当严格按照预算科目执行,确需在不同预算科目、预算级次或者项目间调剂使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
    不同预算级次间的预算资金调剂、部门的预算资金与本部门以外预算资金间调剂,财政部门应当报人大常委会、财经委员会、预算工委备案。
第五章  决算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作关于决算草案的报告,并同时作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乡镇政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作关于决算草案的报告。
    第三十四条  决算草案应当与预算相对应,依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预算数以及决算数分别列出。
    第三十五条  决算报告应当重点说明以下内容: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关于预算决议的执行情况;
    (二)财政收支政策实施情况;
    (三)预算安排与执行结果变动情况及原因;
    (四)重点支出、重大专项资金、政府重大投资项目资金使用的绩效情况;
    (五)上级转移支付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对下级转移支付情况;
    (六)地方政府性债务的规模、结构、用途和偿还情况;
    (七)预算稳定调节基金、预算周转金的规模,预备费使用情况;
    (八)结转资金的使用情况,资金结余情况;
    (九)超收收入的安排情况;
    (十)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三十日前,将决算草案提交财经委员会、预算工委或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乡镇决算草案应当事先征求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意见。
    第三十七条  人大常委会或者财经委员会在开展决算草案的初步审查工作中,应当听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及专家的意见和建议。
    财经委员会、预算工委、及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部门预算执行情况的跟踪监督,并可以对部门决算草案进行审查。
    人大常委会或者财经委员会应当将决算草案审查的有关情况及时向预算审查小组成员通报。
    第三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本级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前,向财经委员会、预算工委或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通报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并根据财经委员会、预算工委或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的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政府提交的审计工作报告应当如实反映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情况、审计评价、存在的问题以及加强财政财务管理的意见。
    第四十条  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时,可以要求有关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作关于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报告应当重点说明以下内容:
    (一)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情况;
    (二)进一步加强审计查出问题整改落实的措施;
    (三)审计查出的问题及整改清单;
    (四)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四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可以对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进行满意度测评、专题询问、质询或者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必要时,可以要求有关被审计单位作整改情况报告,并接受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询问。
    第四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对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提出的审议意见,本级政府应当研究处理并按要求及时报告。人大常委会应当跟踪督查审议意见处理情况。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审计结果运用机制,将审计结果及整改情况作为考核、奖惩、问责及预算安排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大常委会、乡镇人大主席团可以给予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责令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可以根据不同情况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一)未按规定编制和报送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及部门预算、决算和有关材料;
    (二)未按规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备案事项的;
    (三)未研究处理并按时反馈预算、预算调整、决算初审意见,预算执行、审计整改问题情况报告的审议意见的;
    (四)未按规定的内容、程序、方式、时限公开预算信息的。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代表大会、人大常委会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法定程序进行预算调整的;
    (二)违反规定举借政府债务或者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
    (三)截留或者挪用专项资金的;
    (四)违反规定进行不同科目、级次间资金调剂的;
    (五)项目支出预算未按规定执行,并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四十八条  对检举、揭发和控告者进行打击报复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他有权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7年3月29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省级预算审查监督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浙江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草案)》的说明
浙江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主任委员  谢力群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财经委员会的委托,现对《浙江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背景和必要性
    2007年3月29日,《浙江省省级预算审查监督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省十届人大常委会三十一次会议通过,于同年7月1日正式实施。条例实施以来,对加强和规范我省省级预算审查监督,强化预算约束,提高财政资金绩效,推进依法理财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党的十八大对加强人大预算审查监督工作、实现全口径预算审查监督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需要通过地方立法为加强和改进预算审查监督提供法制保障。2014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新预算法建立健全全面规范、公开透明的预算制度,同时也赋予人大预算审查监督更多的职责和任务。近年来,我省各级人大在预算审查监督工作中积极探索,拓宽审查监督领域,创新方式方法,增强了人大监督实效。由此,现行条例难以适应新形势的要求,规定的一些内容甚至与新预算法不相统一。为深入贯彻实施预算法,有必要在很好总结我省预算审查监督工作实践经验、学习借鉴各地好的做法的基础上,制定全省性的预算审查监督条例,推动人大预算审查监督工作与时俱进。
    二、起草过程
    按照省人大常委会2016年立法计划,我们于去年底制定实施方案,启动立法工作,成立了由财经委、预算工委、法制工委、省财政厅、省审计厅、部分省人大代表和相关同志组成的起草小组,省人大常委会领导高度重视条例制订,冯明副主任亲自担任起草小组组长。我们先后到省直相关部门、宁波、绍兴、台州、舟山等地深入调研,起草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之后,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和论证会等形式,多次听取省直相关部门、各地各级人大、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部分省人大代表和专家学者的意见,并赴新近出台条例的安徽、云南、广西学习考察。在深入调研论证、充分吸纳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起草小组进行了研究,对条例草案多次修改,数易其稿。对涉及的重要问题,多次与省财政厅、省审计厅等部门反复磋商并形成共识。9月14日,财经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了条例草案,并于9月18日报经主任会议同意后,现提请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
    三、主要内容
    在制定条例工作中,我们坚持以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为指导,以新预算法为依据,遵循地方立法“不抵触、可操作、有特色”的原则,结合我省实际,力求将新预算法的规定落到实处,进一步强化预算约束、规范政府收支行为、增强预算审查监督实效。主要内容有:
    (一)明确了适用范围和审查原则。
    1.扩大了条例的适用范围。条例主要为了规范人大预算审查监督工作,以及与之相关的政府预算管理行为。调研中,将条例适用范围扩大到全省各级,为基层人大预算审查监督工作提供法制保障的意见较为集中。为此,条例草案将适用范围扩大到全省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并在部分条款中明确了乡镇人大主席团的职责,有利于更好地规范和加强我省各级人大预算审查监督工作。(条例草案第二条)
    2.明确了审查监督遵循的原则。把我省在实践中形成并长期坚持的“依法规范、公开透明、讲求绩效”作为预算审查监督工作基本遵循,即预算审查监督应当依法规范,监督过程和结果要公开透明,监督目的要讲求绩效。(条例草案第三条)
    (二)进一步完善预算审查监督机制和方式。
    1.加强履职能力建设。明确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大常委会应当依法履行预算审查监督职责,建立健全预算审查监督制度,加强预算审查监督机构队伍建设。(条例草案第四条)
    2.明确预算审查监督小组职责。近年来,一些地方人代会期间,在各代表团设立预算审查监督小组,协助代表团做好预算审查工作,并配合人大常委会、财经委员会开展预算审查监督工作,取得良好成效。同时,在预算执行监督和决算审查中重视发挥代表审查监督小组的作用。为此,条例草案作出了相应规范。(条例草案第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3.规范人大专工委之间的协同配合。条例草案进一步明确了预算审查监督的工作机制及相互协同配合。同时总结我省实践,规定人大预算工作机构在相关工作中,提前介入,实行全程监督;可以聘请专家或委托中介提供咨询和技术服务。(条例草案第八条)
    4.完善预算监督方式和手段。根据各地预算审查监督工作实践,明确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就预算、预算执行、预算调整、决算中的重大事项,开展询问、质询,或者组织特定问题调查。条例草案还规定了各级政府应当加强财政信息一体化平台建设,推进政府相关部门与人大相关机构实现信息共享,加强跟踪监督。(条例草案第九条、第二十八条)
    (三)进一步拓展预算审查监督内容。
    1.充实重点审查监督内容。根据预算法相关规定,并结合我省实际,条例草案进一步完善了重点审查相关内容,在相关条款中突出加强对开发区(园区)预决算、政府重大投资项目、政府债务、财政专项资金、国有资产,以及政府产业基金等审查监督。充分体现了地方特色,注重审查监督的针对性和实效性。(条例草案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
    2.建立财政政策报告和备案制度。财政政策是财政支出的源头,政策的科学性、合理性直接决定了支出的科学性、合理性。加强对财政政策的监督应当是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加强预算审查监督、提升监督实效的工作重点和重要抓手,条例草案对此作出明确规定。(条例草案第六条)
    3.明确预算的专题审查和部门预算的重点审查。在总结我省预算审查监督工作实践的基础上,这次立法中,对这两项制度加以规范。条例草案规定了部门预算应当全部提交人代会审查,并可以选择若干部门预算进行重点审查。规定人代会期间,可以召开预算专题审查会,对预算草案进行专题审查。(条例草案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四)进一步强化审计监督。
    1.明确审计配合。审计监督是人大预算审查监督的重要依托。条例草案明确在预算监督中,人大常委会可以要求进行专项审计和审计调查,并报告审计结果。审计部门在审计工作中,对预算执行中的有关重要情况及发现的重大问题,及时向人大相关机构通报。明确了审计报告的主要内容。(条例草案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九条)
    2.规范审计整改的报告。为推动审计查出问题切实得到整改落实,条例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作关于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并结合实际,明确了整改报告的重点内容。(条例草案第四十一条)
    3.完善审计整改相关措施。近年来,全省各级人大在推动审计整改落实方面做出了积极探索,常委会在听取审议审计工作报告和审计整改报告时,要求被审计部门负责人列席常委会听取意见、接受常委会组成人员询问,有力地促动了部门整改,取得积极成效。这一经验做法,条例草案予以相应规范。同时,条例草案规定,常务委员会可以要求有关被审计部门作整改情况报告,并进行满意度测评,也可以开展质询或者启动特定问题调查。并明确规定政府应当充分利用审计结果。(条例草案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五)进一步完善了法律责任
    预算法对相关法律责任作了详细规范,针对预算法规范内容之外条例草案制定的约束性条款,设置了法律责任。(条例草案第四十六、四十七条)
    以上说明和《浙江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来源: 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社会行政法规处 作者: 责任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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